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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柏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民國115年2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目前因失業,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19日鹽鄉新圍村字第010010號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證明書為證,且目前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乙節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失業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4年3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2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