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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昇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發生車禍,嗣於113年9月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聲請人須給付賠償金5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分10期給付,每月給付5,000元,因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票影本、薪資明細、估價單、醫療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3年12月)起予以延緩至114年11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