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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祐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子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乙事,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附卷為憑,聲請人縱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受刑之宣告,惟迄今尚未屆滿3年,核與上開法條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復權,尚非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