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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雨芹即李瑜彣即王瑜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即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民國115年1月止,共計8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懷孕後,遭原任職之聚寶桌遊休閒館老闆要求離職,嗣產檢醫生告知胎兒異常,無法順利生產,故安排於114年5月9日進行子宮擴刮手術,聲請人現身體仍在復原中,且需時間找尋工作。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懷孕及發生小產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4年6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1月(合計8個月)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