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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閔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7年間罹患額葉惡性腫瘤,病情本已控制,然自113年間復發惡化,迄今持續接受追蹤及標靶治療,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復因配偶工作不穩,難代聲請人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翌月即108年1月15日為第1期之給付,共給付72期,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應至113年12月15日即完成全部72期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無法聲請延期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時,更生方案早已屆72期即6年之清償期限,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