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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麗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