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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