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碧蓮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且債權人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普通債權人受償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影本共53紙為證。且經本院以114年8月14日屏院昭民元114消債聲免字第10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而相對人於上開函文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陳報,故視為無意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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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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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