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45,037元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ATM交易收據9紙為證。復經本院以115年1月16日屏院昭民力114消債聲免第15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則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其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未表示意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稱請依法審酌有無不免責事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不同意免責,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堪認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及「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均與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或高於該金額,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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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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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27,513元(含聲請人清償9,486元及相對人強制執行受償218,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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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