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曹坤麟即曹佑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坤麟即曹佑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其所提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第18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及分配完畢,則聲請人剩餘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年3月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6紙為證。經本院以114年8月7日屏院昭民元114消債聲免字第6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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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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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