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91元,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相對人全未受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受僱於鴻展食品行,每月所得27,470元,114年1月起調升為28,59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綜上,聲請人聲請人113年6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278,060元【計算式:27,470×7+28,590×3=278,06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63,079元【計算式:(17,076+8,538)×7+(18,618+9,309)×3=263,079】,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4,981元(計算式:278,060-263,079=14,98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協助其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有其母陳鍾秀英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當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有前引勞保資料、稅務資料可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 ×24=432,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111至112年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723元、8,288元、8,288元【計算式:(15,946-500)÷2=7,723;(17,076-500)÷2=8,288;(17,076-500)÷2=8,28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得予認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8,000-13,000-5,000=0),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