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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職於屏東縣政府,112至113年度分別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32,416元、331,088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114年1至3月領取薪資為20,162元、23,613元、24,308元,亦有薪轉存摺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112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6,358元,自113年1月起分別調升為9,485元、6,825元,另113年4月至114年3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4年3月間所得合計為789,612元【計算式:332,416×2/12+331,088+20,162+23,613+24,308+(8,836+6,358)×2+(9,485+6,825)×(12+3)+5,000×12=78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現分別年約16歲、12歲、9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均在學,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於開庭時陳稱前配偶有家暴前科,其子女被列為高風險庭兒童,而有單獨扶養之必要,惟經本院向高雄巿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函查有無列管紀錄,高雄巿政府社會局經本院二次函詢均未回覆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則函覆聲請人之三名子女未曾有保護、脆弱家庭在案服務記錄,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186434號函可稽,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予以採信,上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16歲之子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2,802元,自113年1月起分別調升為5,437元、3,008元,低收補助再於113年8月調升為每月6,825元;12歲、9歲之子於112年間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自113年1月起調升為3,008元,每半年均領有世界展望基金會扶助金7,500元,平均每月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另16、12歲之子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2,550元、1,700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均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扣除其16歲之子領取補助款216,295元【計算式:5,065×2+5,437×(12+3)+2,802×2+3,008×7+6,825×(5+3)+2,550×(2+12+3)=216,295】、12歲之子領取補助款105,124元【計算式:2,802×2+3,008×(12+3)+1500×(2+12+3)+1,700×(2+12+3)=105,124】、9歲之子領取補助款76,224元【計算式:2,802×2+3,008×(12+3)+1500×(2+12+3)=76,224】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3,556元【計算式:﹝17,076×(2+12)×3+18,618×3×3-216,295-105,124-76,224﹞÷2=243,556】。則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38,474元【計算式:17,076×(2+12)+18,618×3+243,556=538,474】。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51,138元(計算式:789,612-538,474=251,13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於任職於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領有薪資25,016元,有薪轉存摺可參,堪信屬實,110至111年度分別有所得301,760元、307,840元,復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助6,358元,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9月領有振興五倍券5,000元、111年3至11月領有行政院加發低收補助每月750元、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領有屏東縣政府交通費補助共28,89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17,261元【計算式:25,016+301,760+307,840×11/12+(8836+6358)×24+4,500+5,000+750×7+28,892=1,017,261】。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1,28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16歲之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2,802元,12歲、9歲之子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每半年領有世界展望基金會扶助金7,500元,平均每月1,500元,且三名子女於110年6月間均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4,500元、111年3至11月均領有加發低收補助每月750元,此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另16歲、12歲之子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2,550元、1,700元,三名子女於110年6月間均領有家庭照顧防疫補貼各10,000元、110年9月領有振興五倍券各5,000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均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應負擔扶養費合計為303,108元【計算式:(﹝14,866+15,949×12+17,076×11﹞×3-﹝5,065×24+2,802×24+2,550×24+750×9﹞-﹝2,802×24+1,500×24+1,700×24+750×9﹞-﹝2,802×24+1,500×24+750×9﹞-4,500×3-10,000×3-5,000×3)÷2=303,108】。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97,198元(計算式:(14,866+15,949×12+17,076×11)+303,108=697,19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15,063元(計算式:1,017,261-697,198=320,063),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92元 

2.02%
0元
6,465元 

6,465元 

39,338元 

39,33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018元

23.28%
0元
74,511元 

74,511元 

452,804元

452,80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795元

5.6%
0元
17,924元 

17,924元 

108,959元

108,959元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20,038元

69.1%
0元
221,164元 

221,164元 
1,344,008元

1,344,008元

  總計
9,725,543元
100%
0元
320,064元,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320,064元 
1,945,109元 

1,945,10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3.2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