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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政杰即宋正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79,911元後,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均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2、113年有所得1,111,867元、1,137,879元,114年1至3月每月薪資所得為60,340元,郵政員工薪給明細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1,411,555元【計算式:1,111,867×1/12+1,137,879+60,340×3=1,411,55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277,842元【計算式:17,076×(1+12)+18,618×3=277,84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133,713元(計算式:1,411,555-277,842=1,133,7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受僱於中華郵政,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有所得988,540元、1,013,067元、1,116,196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2,118,625元(計算式:988,540×1/12+1,013,067+1,116,196×11/12=2,118,625),其必要支出共為394,054元(計算式:14,866+15,946×12+17,076×11=394,054),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724,571元(計算式:2,118,625-394,054=1,724,571),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79,91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055元
9.45%
16,995元
162,972元
145,977元
64,011元
47,01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300元
15.65%
28,158元
269,895元
241,737元
106,060元
77,902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533元
9.28%
16,701元
160,040元
143,339元
62,907元
46,206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324元
9.19%
16,531元
158,489元
141,958元
62,265元
45,734元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51元
1.34%
2,419元
23,109元
20,690元
9,110元
6,691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030元
13.37%
24,055元
230,575元
206,520元
90,606元
66,551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538元
9.52%
17,126元
164,179元
147,053元
64,508元
47,38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592元
15.48%
27,855元
266,964元
239,109元
104,918元
77,063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6,309元
16.72%
30,071元
288,348元
258,277元
113,262元
83,191元
  總計
3,388,232元
100%
179,911元
1,724,571元
1,544,660元
677,647元
497,736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5.30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50.8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