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住屏東縣○○市○○○街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孟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戴孟怡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其自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屏東縣屏和互助社之股金結餘11,363元及機車一輛,然該車輛係94年間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而無清算價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前開存款及股金結餘分配後,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關於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最後陳報日114年9月12日間之收入狀況,因聲請人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至9月止均在家休養無收入,靠之前每月剩餘收入維生,自113年10月起,聲請人因皮膚相關疾病尚未痊癒,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僅能先從事以時薪計算之臨時打掃、清潔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為7,000元至30,000元不等,均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之每月支出均依照衛服部公布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新生活,故債務人應以積極態度增加收入,償還債務,而非以目前收入降低為由,主張償還能力不足,只償還低成數之債務等語。 
 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所有債權人僅獲分配11,722元,債務人即可免除其對所有債權人合計達27,643,069元之債務,不甚公平。且債務人尚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722元,倘若此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鈞院112消債清78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51,400元,扣除生活費用18,618元後,剩餘32,782元,仍有相當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今清算財團分配總額僅11,722元,實不公允,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816,000元,高於各債權人受償總額11,722元,而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惟具狀稱: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截至114年9月7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其一筆362,483元及一筆3,644,009元之債務等語。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825,600元,高於各債權人受償總額11,722元,而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得以賺取收入,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54元,此僅為相對人債權之0.04%,還款金額過低,且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仍有工作收入,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6月19日)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因其長期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故於113年6月起至9月止均在家休養無收入,靠之前每月剩餘收入維生;又聲請人因皮膚相關疾病尚未痊癒,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故自113年10月起僅能先從事以時薪計算之臨時打掃、清潔相關工作,截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各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7,000元、7,000元、14,000元、16,000元、21,000元、8,000元、8,500元、14,920元、30,000元、26,000元、24,000元、2,500元(114年9月份僅計算至最後陳報日9月12日),合計共178,920元,加上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有一筆直銷佣金收入1,416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最後陳報日止(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2日)之收入共計180,336元。就上開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數額,雖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手寫並簽名之收入數額及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9頁),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背面、第109頁),其於111年3月17日自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堪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行號,且其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僅7,200元,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之顯著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近。
 ⒉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評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不以實際財產收入為限,就債務人之信用及勞動力亦應一併評估。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有休養數月之必要,後續亦僅能從事清潔打掃之臨時工,以致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最後陳報日止(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2日間)實際收入共計僅有180,33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共7紙(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腰椎壓迫、高血壓、皮膚炎等疾病,而需定期回診追蹤,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已達無法從事通常勞務活動甚至需停工休養之程度。爰審酌聲請人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餘,衡情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或因皮膚相關疾病而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長照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只要積極尋覓並從事正當工作,應可獲取法定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實際收入之數額顯然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應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所致,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13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
 ⒊承上,本院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收入為113年期間平均每月27,470元、114年期間平均每月28,59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各年度衛服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13年期間每月17,076元、114年期間每月18,61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後,尚有剩餘,本院爰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
  2年11月19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15日間任職於木棉花看護中心,期間各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5,920元、51,840元、54,520元、60,480元、31,320元(111年3月份計算至3月15日止);嗣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之間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期間各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0,800元(111年3月份自3月18日起算)、66,000元、68,200元、82,800元、68,200元、37,400元、66,000元、67,100元、66,000元、68,200元、74,800元、61,600元、68,200元、66,000元、68,200元、64,000元、60,000元、42,200元、50,000元、51,400元、66,000元;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直銷佣金收入約6,554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46,076元、行政院普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僱主簽名之收入數額及工作時數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背面、第36至38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自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辦理退保,與其所稱於木棉花看護中心任職至110年3月15日之事實相符,且此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堪認其後續確實未再受雇於任何公司或行號;而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數筆款項,各年度分別僅有6,169元、1,348元、5,078元,此與聲請人所稱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直銷佣金收入約6,554元,亦相去不遠,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之顯著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前述之收入狀況可堪採信。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1,535,194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5,920×11/30=9,504)+51,840+54,520+60,480+31,320+30,800+66,000+68,200+82,800+68,200+37,400+66,000+67,100+66,000+68,200+74,800+61,600+68,200+66,000+68,200+64,000+60,000+42,200+50,000+51,400+(66,000×19/30=41,800)=1,476,564元〕+直銷佣金6,554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46,076元+行政院普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535,194元】。 
 ⒌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各年度衛服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見消債清卷第12頁),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8,280元【計算式:15,946元×(11/30+1)月+17,076元×(22+19/30)月=408,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3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8,280元後,尚餘1,126,914元【計算式:1,535,194-408,280=1,126,914】,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11,722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376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2,216元
7.68%
900元
86,547元
85,647元
396,443元
395,543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33元
1.41%
166元
15,889元
15,723元
72,947元
72,78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4,099元
9.16%
1,074元
103,225元
102,151元
472,820元
471,746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99元
2.82%
331元
31,779元
31,448元
145,640元
145,309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076元
4.02%
471元
45,302元
44,831元
207,415元
206,944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896元
3.18%
373元
35,836元
35,463元
164,179元
163,80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623元
9.1%
1,067元
102,549元
101,482元
469,925元
468,858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464元
2.23%

261元
25,130元
24,869元
115,093元
114,832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099元
1.19%
140元
13,410元
13,270元
61,620元
61,480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748元
2.37%
277元
26,708元
26,431元
122,150元
121,87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5,777元
12.46%
1,460元
140,413元
138,953元
643,155元
641,69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896元
4.46%
523元
50,260元
49,737元
230,179元
229,656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7,416元
6.38%
748元
71,897元
71,149元
329,483元
328,735元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4,105元
15.01%
1,759元
169,150元
167,391元
774,821元
773,062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6,659元
1.03%
121元
11,607元
11,486元
53,332元
53,211元
1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318元
2.58%
302元
29,074元
28,772元
133,064元
132,762元
1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9,029元
3.02%
354元
34,033元
33,679元
155,806元
155,452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2,145元
7.45%
873元
83,955元
83,082元
384,429元
383,556元
1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74,637元
1.84%
216元
20,735元
20,519元
94,927元
94,711元
20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3,800元
2.61%
306元
29,412元
29,106元
134,760元
134,454元
總計
25,810,935元
100%
11,722元
1,126,911元
1,115,189元
5,162,188元
5,150,466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454%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4.366%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卷第212至第221頁)。
⒉因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總計有3元之誤差、「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總計有1元之誤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