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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琴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麵攤,每月淨收入為11,993元等語,觀之卷附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屏東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且查無聲請人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必要支出為17,076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3年度部分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114年部分低於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