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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勤招即蔡邱勤招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勤招即蔡邱勤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08,763元,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無所得,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730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合計5,894元(計算式:1,730+4,164=5,894),不足部分則至住家對面廟宇擔任志工以領取免費餐食,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5,89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