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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筱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55,215元,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職於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6,061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約為17,952元、17,70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其主張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4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113至114年各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7,701元,均低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顯有餘額,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75,491元、400,896元、522,681元,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另聲請人因進行牙周手術、雙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分別為5,500元、58,750元、193,286元、5,500元、10,000元、30,400元,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1,69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此部分均應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142,842元(計算式:375,491×7/12+400,896+522,681×5/12+5,500+58,750+193,286+5,500元+10,000元+30,400+1,690=1,142,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110至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約16,777元、18,065元(未計111年10月,詳後述)、17,027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因進行雙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並住院,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保健費用39,412元,當月必要支出為54,719元,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此部分得予列計,惟其餘支出僅提出部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439,557元(計算式:15,946×7+17,076×11+54,719+17,076×5=439,557)。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03,285元(計算式:1,142,842-439,557=703,285),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1,555,215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㈣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此觀第4款、第6款立法理由甚明。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高額信用卡消費,且其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同額保單解約金應為訴外人陳文華所處理,聲請人稱其於113年4月後預支薪水係為償還親屬王玉琳為聲請人代墊保單同額現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99.77%皆為連帶保證及保證債務,信用卡消費僅佔0.23%,有清算執行卷附之債權表可佐,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因胞姐王玉琳為其提出同額保單解約金以代保險解約,於113年4月起每月預支薪水用於清償王玉琳,經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明在卷,該筆債務既係為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生,且該筆同額保單解約金已列為清算財團由全體債權人受償,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