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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品又即方秀蓮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前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品又即方秀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農務臨時工,工作時間非固定,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6,000元之事實,有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114年必要支出為17,076元、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3、114年度部分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