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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鴻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964,708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退休,113年1月至4月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22,411元,113年5月起調升為每月24,05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354,238元(計算式:22,411×4+24,054×【8+3】=354,238),必要支出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93,472元(計算式:354,238-260,766=93,47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411元,110年至112年分別有所得29元、29元、1,154元,有前引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38,203元(計算式:22,411×24+29×9/12+29+1154×3/12=538,2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99,654元(計算式:15,946×9+17,076×【12+3】=399,654)。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8,549元(計算式:538,203-399,654=138,549),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964,708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