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3.0839%」之記載,應更正為「30.83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