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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3.0839%」之記載,應更正為「30.83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