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慶昇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0,072元後,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4月、112年9月起迄今均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2年5至9月間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362,270元、452,604元、465,489元,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3,931元,有調查程序筆錄、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有屏東縣政府115年5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01965號函可佐,則聲請人111年8月至114年12月所得共為1,604,461元(計算式:362,270×5/12+452,604+465,489+43,931×12+750×(5+6)=1,604,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查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生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母生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至113年每月領有老農福利津貼7,550元、7,550元、8,1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8日保農給字第11513000270號函文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之胞兄潘慶源於112年2月5日死亡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僅餘3人,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82元【計算式:(17,076-7,550)÷4=2,382】,自112年2月起至12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3=3,175】,自113年1月至12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3=2,989】。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2、21、20歲,該22歲之女111至113年均無所得,21歲之子111年無所得,112至113年有所得8,463元、19,265元,平均每月約為1,981元,20歲之女111年無所得,112至113年有所得101,184元、78,638元,平均每月約為7,493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另該22歲之女、21歲之子、20歲之女於聲請人110年間聲請更生時分別為18、17、16歲,各就讀大學、高職、高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實習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聲請人固稱上開3名子女於20歲前均在學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該21歲之子為高職建教生,自109年起至112年7月止有建教合作及工作之所得收入,並於112年11月22日入伍服兵役,堪認已具備相當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20歲之女,聲請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並未提出該女於高中畢業後有繼續升學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是僅該22歲之女因就讀大學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女111年1月至112年6月止每月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及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有屏東縣政府115年5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80838號函可參,應予扣除,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8月至112年6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84元【計算式:(17,076-6,358-750)÷2=4,98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則聲請人111年8月至114年12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54,909元【計算式:15,000×(5+12+12+12)+2,382×(5+1)+3,175×11+2,989×12+4,984×(5+6)=754,909】。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849,552元(計算式:1,604,461-754,909=849,55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09年均無所得,110年4至11月有薪資所得共248,822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表可佐,又聲請人稱於110年4月6日起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所得約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當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園藝花卉人員職業工會,且於109年3月2日退保後,至110年4月6日加保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均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48,822元【計算式:25,000×(1+12+3)+248,822=648,82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108年12月領取老農福利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7,550元,有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聲請人1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903元、1,903元、2,099元(計算式:【14,866-7,256】÷4=1,903;【15,946-7,550】÷4=2,099)。另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聲請人之3名子女於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另該21歲之子於110年有所得168,759元,有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及稅務資料可參。於扣除該22歲之女108年12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115元,109至110年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385元、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21歲之子108年12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9年1至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109至110年每月領取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110年所得168,759元;20歲之女108年12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109至110年每月領取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聲請人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應負擔該22歲之女扶養費共為56,408元【計算式:﹝14,866×(1+12)+15,946×11-6,115-(6,358+4,500)×(12+11)﹞÷2=56,408】、20歲之女扶養費共為93,678元【計算式:﹝14,866×(1+12)+15,946×11-2,695-2,802×(12+8)-6,358×3-4,500×(12+11)﹞÷2=93,678】,另該21歲之子於扣除補助款及所得收入後,聲請人已無須支出扶養費【計算式:﹝14,866×(1+12)+15,946×11-2,695-2,802×8-6,358×(3+11)-4,500×(12+11)-168,759×11/12=-3,655】,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66,578元【計算式:(14,866+1,903)×(1+12)+(15,946+2,099)×11+56,408+93,678=566,581】。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2,241元(計算式:648,822-566,581=82,241),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0,072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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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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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