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能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消滅)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文能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進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不得逕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存款新臺幣(下同)199元。前開建物經6次公開拍賣均無人買受,認該建物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聲請人,而前開存款金額甚微,爰不予處分,復查無聲請人名下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為:111年8月至12月間任職於龍華工程行,每月所得約28,900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則以務農及臨時工維生,除113年6月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所得約30,000元外,其餘各月份平均所得約20,000元。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此外聲請人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9,317元。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但清算期間債權人全未受分配,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為: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任職於龍華工程行,每月所得約28,900元等情,有111年7至9月及11至12月薪資袋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至46及97頁、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迄今,係以務農及臨時工維生,除113年6月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所得約30,000元外,其餘各月份平均所得約20,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觀諸聲請人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聲請人於112、113年間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且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僅有短暫於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1月29日間以笙清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投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有何其他隱藏薪資收入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有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助字第11452378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聲請人自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計算至115年6月10日止,以下均同)之所得數額應為1,035,683元【計算式:28,900元(16/31+4)月+20,000元17月+30,000元7月+20,000(17+10/30)月+50017月=1,03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11年至113年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每月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自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總額應為809,653元【計算式:17,076元(16/31+28)月+18,618元(17+10/30)月=80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聲請人之母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期間內,年約76至80歲,111年無所得,112、113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131元、1,211元,名下有土地一筆,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助字第1145237813號函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頁、本院卷第6至14頁、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土地於變價前尚無法用於支應生活開銷,並考量前開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以前開衛福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11年間每月9,317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9,317元】、112年間每月12,697元【計算式:17,076元-3,879元-500元=12,697元】、113年間每月8,747元【計算式:17,076元-8,329元=8,747元】、114至115年間每月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10,28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9,317元,於113年度已超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其超出部分之數額應不予列計,至其餘各年度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準此,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支出其母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420,339元【計算式:9,317元(16/31+33+10/30)月+(8,747元)12月=42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035,683元-809,653元-420,339元=-194,309元】,尚需撙節開支度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