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柯億男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傅國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B車),在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下逕為右轉,而與當時在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伊公司為A車之保險人,已賠付A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3,391元(工資1萬7,029元、零件費用9萬7,495元及烤漆費用4萬8,8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40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770元由上訴人負擔1,5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萬9,40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B車於右轉前,已打方向燈並減速靠右行駛,並已先行右轉,惟傅國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此亦有所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且A、B兩車僅輕微擦撞,A車之修復費用竟高達16萬3,391元,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9,7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依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路面標誌,其並不得右轉彎,上訴人違規右轉彎,非當時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傅國禎所得預見,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傅國禎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傅國禎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於法應屬無據。又本件受損之A車為進口汽車,其修復係在原廠進行,且用以修復之零件為進口材料,費用較高,然該維修廠之報價並無跡象顯示為不實,上訴人主張其修復費用過高而有不實,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703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傅國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A車修理費用,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傅國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設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領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B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B車係行駛於和平路之直行車道上,不得右轉彎,而傅國禎駕駛之A車則係行駛於和平路之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B車屬左方車,A車為右方車),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傅國禎駕駛之A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傅國禎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行駛於不得右轉彎之直行車道上,而違規右轉彎,自非傅國禎駕駛A車時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且當時傅國禎駕駛之A車,正行駛在外側右轉彎專用道上,作右轉彎,其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未依標線之指示,於不得右轉彎之中間車道違規右轉,是上訴人駕駛B車貿然於不得右轉彎之直行車道上違規右轉彎之行為,並非傅國禎所得預見,其亦無法在A、B兩車發生碰撞前,作出適當之反應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傅國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
⒊此外,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同向三車道、設直行指向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中間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依指向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傅國禎駕駛A車行駛同向三車道、設右轉指向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亦同此意見。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傅國禎則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傅國禎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50%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之A車修理費用為13萬9,40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A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將A車修復費用16萬3,391元賠付予傅國禎,則其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16萬3,391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以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示,A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6萬3,391元(工資1萬7,029元、零件費用9萬7,495元、烤漆費用4萬8,867元,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發票,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空泛指摘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數額過高,顯有不實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本件A車之修復費用仍應以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金額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僅使用8月,未滿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5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7,029元及烤漆費用4萬8,867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3萬9,407元(計算式:73511+17029+48867=139407)之修復費用。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3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9,704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折舊期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95×0.369×(8/12)=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95-23,984=73,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