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連瑞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屏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萬8,358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19萬6,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訴狀送達後,上訴人復於11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10萬9,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萬9,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9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150元,應再補繳納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