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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陸如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2,086,13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此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58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02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併案於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中)。惟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因前開拍賣系爭不動產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應為聲請人所有,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恐遭訴外人拍定,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2112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16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73,036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中建物之價格經鑑定後合計為9,628,300元,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其債權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損害9,628,300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41萬5,088元【計算式:9,628,300×5%×(4+4/12)≒2,08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86,132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