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掌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192號,對伊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於民國90年間成立,相對人於105年間及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顯有錯誤及瑕疵,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倘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並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19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其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權利即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