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曾華明
曾陳秀娟
相 對 人 華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曾華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曾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114年4月17日屏院昭民執甲114執全字第33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1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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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9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1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5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3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1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2地號)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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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6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7地號)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8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