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盧雅惠


相  對  人  大裕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雅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大裕欣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家進涉及侵吞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及存款等行為,然相對人僅伊與陳家進2名股東,陳家進並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前對陳家進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下稱系爭事件),即與陳家進有利害衝突,陳家進無從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為陳家進及聲請人共計2人,登記董事僅陳家進1人,聲請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主張陳家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無預警變更其帳戶密碼,至112年3月起未將相對人營業收入存入該帳戶,隨後於112年4月起未再營業,另於112年5月設立與相對人營業項目雷同之1人公司即勁鋒車業有限公司,嗣於112年8月11日辦理相對人停業登記,相對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陳家進等損害賠償等節,已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非全然無據。且聲請人為相對人除陳家進以外之唯一股東,其不執行業務,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相對人對陳家進等提起系爭事件,陳家進等即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亦無從期待陳家進等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系爭事件,於法有據。
  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即陳家進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不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系爭事件具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妥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