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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豊典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秀美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LITA CORPORATION SND.BHD.邀同相對人、徐宗澤、鄭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徐宗澤已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鄭秀美既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授信往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熟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鄭秀美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宗澤已於114年1月23日死亡,徐宗澤之配偶鄭秀美為相對人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動用申請書6份、借款展延申請書5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徐宗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2月1日之114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家事事件進行單及電話紀錄、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88號債權憑證、114年7月25日屏院昭民字第1140000394號函、114年度司繼字第711、1340號公告各1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鄭秀美為徐宗澤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足見徐宗澤及鄭秀美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佐以鄭秀美復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應非一無所知,且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保全程序時,鄭秀美個人亦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由鄭秀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秀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鄭秀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