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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裁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勝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翁睿霖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即 債務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33,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鴻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11年間變更名稱為宇通公司,下稱宇通公司)邀同其董事翁小庭(原名翁睿妤)與第三人陳家寧(原名陳建文),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700,000元⑵300,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6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於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⑶3,200,000元⑷800,000元,到期日115年11月23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宇通公司就上開借款⑴⑵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6日,借款⑶⑷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止,即均未再依約還款。經聲請人以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繳款,宇通公司、翁小庭即翁睿妤、陳家寧即陳建文,迄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666,6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翁小庭即翁睿妤竟於113年2月7日、113年3月8日先後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家寧即陳建文,陳家寧旋即於同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又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屏東縣竹田鄉農會。翁小庭、陳家寧及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損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處分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可佐,堪認其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土地價值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為估算之依據。查相對人先後3次分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為2,147,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聲請人對前開行為提起本案訴訟,均可得上訴第三審,至三審終結,其期間預估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合計為1,932,750元(計算式0000000×5%×6(年)×3=0000000),故以1,933,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唐明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