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柯素娥
柯素玉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萬47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萬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