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松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被 告 鑫恆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恆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