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威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孝昌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4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0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5,238元(計算式:本金1,658,426元+利息22,343元+違約金4,469元=1,685,23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5,238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1,2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0,922元外,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