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洪麗美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洪麗美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麗美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8,2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1月11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2,963元(計算式:498294+937228+687441=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