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鄉人和段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上開242、1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3.53、1093.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1,000元,價值合計為283萬4,632元(計算式:2353.53×740+1093.02×10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萬4,6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