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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慧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黃麗雪、林禮士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①10萬0,509元、②40萬2,0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訴外人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黃麗雪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①20萬元、②8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萬7,722元(計算式:1,502,521元+123,731元+21,470元=1,647,722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暫465建號房屋)之鑑定價格為478萬4,300元,高於被告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4萬7,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本 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註)  
 年息
 (%)
  金額
01
利息
100,509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4月6日
 3.26%
8,277元
02
利息
402,012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4月6日
 3.26%
33,105元
03
利息
2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4月6日
 3.26%
16,470元
04
利息
8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4年4月6日
 3.26%
65,879元
05
違約金
100,509元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0.326%
163元
06
違約金
100,509元
112年4月28日
114年4月6日
0.652%
1,273元
07
違約金
402,012元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0.326%
653元
08
違約金
402,012元
112年4月28日
114年4月6日
0.652%
5,091元
09
違約金
2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0.326%
325元
10
違約金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4年4月6日
0.652%
2,533元
11
違約金
8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0.326%
1,300元
12
違約金
8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4年4月6日
0.652%
10,132元
註: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