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傅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0,270、607,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4,675元【計算式:1,553,475(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1,200=1,554,6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19,252元【計算式:19,752-500=19,252】。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