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梁滿嬌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4月20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6,345元(計算式:本金1,570,000元+利息16,345元=1,58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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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