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
邱靜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5,460元(計算式:2507×780=000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之不當得利200,560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56,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原告僅繳納20,404元,尚應補繳6,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邱明文、邱佳霖、邱靜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