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6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0,593元(計算式:本金586,985元+利息523,608元=1,110,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4,10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