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3,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萬3,334元(計算式:0000000+37328+2768=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7,474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