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范國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盧維智
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維智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盧維智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共計為82萬6,2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