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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林玉珍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1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曉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玉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7,031元【計算式:880,000+880,000×(1+68/365)×16%】本息,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68萬8,580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萬3,785元,顯有溢收4,615元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5.4
2,700
338,58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350,000元
合計
688,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