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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暐倢、楊村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而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5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萬9,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40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萬1,700元,尚應補繳702元(計算式:72402-71700=7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600萬元

600萬元
2
利息
75萬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6月23日
(101/365)
3.70539
7,690元
3
違約金
75萬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6月23日
(69/365)
0.370539
525元
4
利息
25萬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6月23日
(101/365)
3.70539
2,563元
5
違約金
25萬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6月23日
(69/365)
0.370539
175元
6
利息
375萬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6月23日
(90/365)
3.70472
3萬4,256元
7
違約金
375萬元
114年4月27日
114年6月23日
(58/365)
0.370472
2,208元
8
利息
125萬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6月23日
(90/365)
3.70472
1萬1,419元
9
違約金
125萬元
114年4月27日
114年6月23日
(58/365)
0.370472
736元
合計
605萬9,572元
(計算式:0000000+7690+525+2563+175+34256+2208+11419+73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