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2,9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萬6,779元。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4,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4/365+156779=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2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3,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