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
洪鴻彬
洪鴻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錢麗惠、洪鴻彬、洪鴻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8,16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13,808元(計算式:本金2,533,326元+633,326元+3,750,000元+1,250,000元+利息136,291元+違約金10,865元=8,313,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44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97,089元,尚不足1,75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錢麗惠(Z000000000)、洪鴻彬(Z000000000)、洪鴻淇(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