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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友欽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文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呂友欽應將其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x號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於同段2139、214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9、1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係為請求排除對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定之;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呂友欽、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及121萬8,60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6萬8,608元(計算式:165萬元+180萬元+121萬8,608元=466萬8,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9,8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0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呂友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