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李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協議書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太陽能PV模組建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核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太陽能PV模組建置於如附圖所示位置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所受利益之數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因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並請原告提出兩造前所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該工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