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力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聲
被 告 洪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㈡確認原告前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銪富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金債權1,050,000元及起訴前孳息41,856元(計算式:0000000×0.05×291/365=4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091,856元(計算式:0000000+41856=1,091,856);上開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銪富號船舶之價額為6,50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卷內所附之動產鑑價報告書可參,故應依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系爭債權額)核定為1,091,856元。又上開㈠、㈡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滿足系爭債權之實現,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1,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