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胡世賢
被 告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萬2,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給付592萬8,985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林秀珠應給付62萬3,444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2萬7,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124元。
二、原告起訴狀頁尾之具狀人記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印文「農業金庫屏東分行」名稱似有不符,且漏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有違;另委任狀亦漏未記載受任人,亦無受任人之印文或簽章,難認胡世賢確受原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請原告一併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狀尾蓋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相符印文之完整起訴狀,若有委任之實,請填載完整之委任狀,並註明案號及股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